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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2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同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以下简称港澳)投资者来浙江省境内投资,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是指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和他们在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他们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来浙江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华侨、港澳投资者出资额占企业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华侨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国外的身份证件。
港澳同胞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港澳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华侨、港澳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华侨、港澳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按项目审批权限规定的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方面投资;鼓励与现有企业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鼓励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浙江省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和设备租赁;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大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浙 江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与浙江省境内企业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规定外,分别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与浙江省境内企业合作进行的其他形式的投资,参照国家有关与外商进行合作的规定执行。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应缴的场地使用费,实行以下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二)建设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的项目,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三)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五年内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缴纳;对占用非耕地面积较大的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开发性的投资企业,从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
(四)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所需场地使用权,已作为浙江省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用于进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工商统一税和出口关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禁止的以外,允许部分产品在国(境)内市场销售,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浙江省需要长期进口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向浙江省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浙江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浙江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境)外。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委托国(境)内亲属或亲友为其在投资企业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适当安排其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对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国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可安排2人,允许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上述亲属原属农业人口的,可转为非农业人口,由国家供应统销价粮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亲属关系,应经市、县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市、县公安、粮食部门凭侨务管理部门和银行证明审批办理。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投资所在地购买或建造自用住房。要求在投资所在地定居的,当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定居后又要求移居国(境)外的,应按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浙江省定居后,其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在浙江省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国外和港澳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暂住证或居留证,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在浙江省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浙江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国(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浙江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如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国(境)内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浙江省执行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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