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我省定居,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执行。
第四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审批。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核查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华侨回国定居审批和落户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拟定居地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固定住所是指本人或直系亲属在拟定居地有能够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应凭证的住房。
(二)申请人有稳定的生活保障。稳定的生活保障是指有保障本人正常生活的经济收入或存款。
第七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应当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拟定居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落户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出国前在国内有常住户口的;
(二) 出生在国外、配偶在拟定居地有常住户口的;
(三) 出生在国外、在国外无人赡养,在拟定居地有子女的;
(四) 有其他特殊情形需来我省定居的华侨。
第八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二)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并提供复印件;
(四)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非中文的需提供翻译件),并提供复印件;
(五)二张两寸正面免冠近照;
(六)申请人在拟定居地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以及能够在国内正常生活的经济收入或存款,并提供复印件;
(七)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分别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夫妻团聚的,应当提供婚姻关系证明(非中文的需提供翻译件);
(二)原为农业户口的申请人拟回原户籍地定居的,应当提供拟定居地村(居)委会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
(三)出生在国外、在国外无人赡养,在拟定居地有子女的,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和子女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的承诺书、房屋权属证明;
(四)申请人因护照换发等原因无法提供在国外实际居住证明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五年内的出入境记录;
(五)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且出国前在国内有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应当继续在国内居留,并配合办理审批;办理期间出境的,需要重新提交申请。
本人在国内居留期间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提供本章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出具受理单,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华侨身份,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注销、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申请人落户条件、护照与出国前户口登记姓名或出生日期不一致申请人变更更正条件等,提出书面回复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告知受理单位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必要时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请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核查申请人出入境记录信息、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等情况。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出具《不予批准说明书》,并与申请材料一并退回受理机关,由受理机关通知申请人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
补充材料时间和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十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委托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五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时,发现《华侨回国定居证》存在异常的,应当暂缓办理落户手续,并及时向签发机关核实。
第十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向原受理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第十四条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建立华侨回国定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不断完善和规范受理、审批等相关程序。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全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上月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华侨回国定居上一年度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申请人违法违规取得《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落户手续并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决定,撤销已经登记的常住户口。申请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办理华侨回国定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华侨回国定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并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省公安厅按职能负责解释。